工信部: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须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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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四年清军入关建政北京后,清廷面对的全局性威胁有两个——东南方的故明复辟势力和西北方的准噶尔汗国。
其业务主管部门为法务省。相反,2007年国务院出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该条例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但是面对激增的案件量,这种模式就显示出了极大的弊端。[6] 这一时期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呈现出两方面特点:第一,法律援助机构建设的重心由数量增加转为规范化建设。并且,由于资源不足,许多省市地区将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部门与法律援助中心设置成两块牌子,一个班子。与此同时,我国在采取狭义的法律援助机构定义后,司法行政机关又逐渐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司(处)作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检查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然而,在法律援助机构中,将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与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进行严格区分并使服务人员专职化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做法。
将政策制定与实施相分离的职能配置,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集中精力抓好政策发展和战略管理,有助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有效监督,并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的宏观领导。我国近年来推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改革都明确要求依职权决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行使行政职能,因而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不宜再由占五成以上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实物证据作为一种送检材料,在其真实性和同一性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将不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
五、违反鉴真规则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旨在验证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鉴别方法,鉴真对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鉴定等一系列环节提出了程序要求。在实物证据的鉴真方面,新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释】 [1]参见熊选国主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以下。前一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特定物的鉴真,也就是某一物证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或者具有某些特殊的造型或标记,证人当庭陈述当初看到物证具有哪些特征,并说明法庭上的该项物证与原来的物证具有相似的地方。
在鉴真的具体方法上,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建立证人当庭辨认的规则,也没有要求那些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实物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而只是借鉴了一种形式化的证明实物证据保管链条方法,要求运用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类证据材料,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等各个环节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二是法庭上提交的实物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与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信息的同一性判断。
例如,一把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刀具,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接受当庭辨认以外,还会被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由鉴定人对其刀口、刀上残留的血迹、刀柄上留下的指纹等做出鉴定意见。这些通常以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表现出来的笔录类证据,其实都是侦查人员对其收集和提取实物证据过程的书面记载。在翻译美国证据法学家罗纳德·J·艾伦等人所著的《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一书过程中,张保生教授首次使用了鉴真的译法。从形式上看,对物证、书证的鉴真,就要通过查阅这些笔录类证据材料,来验证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提取经过以及其他保管链条的完整性。
对于侦查人员所作的证人证言笔录,公诉人一经提交法庭,法庭即确认其证据能力。[23] 而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中,侦查人员所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对象,侦查人员自行搜集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在真实性方面也经常面临异议。即便在极个别情况下,证人亲自出庭作证,法庭也会将其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一视同仁,对其证据能力不持异议。[10]See Steven L.Emanuel,Evidence,4th edition,Aspen Law&Business,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Inc.,p.457. [11]参见前引[10],Steven L.Emanuel书,第453页以下。
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无论是勘验、检查过程的参与者,还是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的制作者,都不被要求出庭作证,而只是提交相关笔录。
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通过对中美鉴真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总结鉴真的主要方法,并对这两种鉴真制度的异同做出评价。由此,鉴真与鉴定成为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鉴别的两种独立方法。
表面看来,鉴真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相关性都具有独特的保障作用,但实际上,鉴真一旦被司法解释上升到证据规则的层次,就对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由此,鉴真其实成为实物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15] (二)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的鉴真方法 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判断时,中国法官如何相信控辩双方提出的某一物证、书证确实属于他们所声称的证据呢?在这一方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强调对其真实来源以及整个保管链条的证明。这种对鉴真所作的第一种定义,所强调的是物证、书证在从提取到出示到法庭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以避免物证、书证出现失真的情况。《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确立了与物证、书证相类似的鉴真方法,那就是强调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制作人、持有人的制作过程,包括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对于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审查其制作和保管方式,制作人、持有人有无签名或盖章。例如,在一起多名被告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公诉方提交的现场方位图说明了证人、被害人和各个被告人在抢劫现场所处的位置。
正因为如此,作为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对实物证据的鉴真足以构成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基础。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遇有需要运用专门科学手段的场合,司法人员最多会聘请专家充当司法鉴定人,来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发表鉴别意见,以弥补自己专业知识和判断力的不足。所谓笔录类证据材料,通常是侦查人员对其收集、提取物证、书证的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鉴真提出了一些更为严格的要求:一是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也就是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
[16]有关中国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审判模式的形成和影响,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以下。而对那些通过高科技手段提取的电子文件,如电子邮件、网页粘贴材料、网络聊天记录或电子日志等,可以采取与书证大体相似的鉴真方法。笔者将以中国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为范例,讨论鉴真的性质和基本方法,分析鉴真的基本诉讼功能,然后对司法解释就各种实物证据所确立的鉴真规则做出分析,对其在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一些反思性评论。根据这种印证理论,对于前后相互矛盾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或者被告人供述笔录,只有在它们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对这些矛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将它们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要审查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对于视听资料经过审查难以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等,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明显,对物证、书证的鉴真带有对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性质。
由两高三部通过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大量涉及实物证据审查判断问题的证据规则。顾名思义,所谓电子证据,主要是指那些通过使用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电子媒体而形成的传输证据资料。
一份书面文件假如可以揭示被告人存在贪污、挪用行为的事实,其相关性就得到了验证。英国刑事证据法要求提出证据的一方对实物证据的来源做出证明。
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录制证据还可以根据其与众不同的内容而得到鉴真。在此情况下,保管链条的证明就可以发挥替代性的鉴真作用,录制证据本身就足以担当沉默证人的角色。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规范和限制的显著标志,在于法庭不允许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或合法性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并在是否将某一证据采纳为定案根据的问题上,法官极少在裁判文书中提供必要的理由。对那些违反鉴真程序的实物证据,法院可以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强调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在笔录或清单上签名。例如,那些经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提取所获得的物证、书证,必须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以便证明其真实的来源。
提出书证的一方可以申请传召证人,向法庭证明该份文件就是该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很显然,为揭示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司法人员通常会先后借助于鉴真和鉴定方法来做出鉴别,鉴真方法可以为鉴定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检材来源的可靠性、检材提取的规范性以及检材保管的完善性。
[7]面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问题,法学界有责任做出必要的理论回应,将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上升到理论的层面。再次,在实物证据的采纳方面,法官通常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